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即被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即被告甲○○因其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將具保人即被告所繳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再執行羈押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於緝獲歸案再執行羈押時,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因被告再羈押而告消滅,法院在被告逃匿中未裁定沒入保證金,自不得於被告緝獲再執行羈押後以裁定補行沒入,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2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綜參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業已緝獲而在監或在所執行中,甚至已執行完畢,則具保人之具保責任,即告消滅,法院自不得再予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0,000元,由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而該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投交簡字第63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亦拘提未獲,此有該署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紙、該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2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惟查被告已於99年
4月10日入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本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逃匿之事實已不復存在,即與前揭法院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要件不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難謂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