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聲減字第45號、99年度執字第4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前開二罪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所減得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㈠、受刑人甲○○於裁判確定前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者,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公布刪除,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是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
㈡、另刑法第41條亦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按:指銀元,以下同)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依受刑人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提高後,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折算為新臺幣後,得以新臺幣300元以上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較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之規定,自以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為有利於受刑人。而刑法第41條再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該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
惟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解釋文謂: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立法者爰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第8項規定,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從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為:「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受刑人,自應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定其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已減刑但尚未執行之附表編號3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
三、茲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98年12月30日修正後)第8項,修正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