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縣土城市,嗣於98年5月下旬共同搬往澎湖縣被告娘家居住並經商,未料生意經營不順,利潤頗低,兩造於98年7月27日發生爭吵後,原告決定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老家從事製茶工作,經與被告協商是否共同返回南投老家居住,但遭被告拒絕,原告只好於98年7月27日自行返鄉居住,迄今半年有餘,其間多次以電話與被告溝通,並曾於98年7月31日與原告之父至澎湖勸說被告,另於99年1月間寄存證信函催促,且匯款新臺幣2萬元予被告作為返臺之交通費用,被告仍拒絕前往南投與原告同居,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兩造於98年5月下旬共同搬往澎湖居住,並經營販賣南投竹山名產之生意,業績雖差強人意,但原告受不了客戶批評產品,也不接受他人建議,想要一步登天,98年7月27日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即於當日收拾行李回其南投老家。兩造當初已協議一起在澎湖居住,原告若要回澎湖,被告可接受;然原告負氣離家,卻要被告隨同遷居南投,被告無法接受。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所謂「夫妻之住所地」,應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亦即兼含「夫之住所地」及「妻之住所地」,以符婚姻事件人事訴訟設定專屬管轄之立法本旨。蓋就法條文義言,該條所稱「夫妻之住所地」,解為「夫、妻之住所地」或「夫或妻之住所地」,最符法條文義;次就專屬管轄之本質而言,專屬管轄乃法律規定僅限於固定之法院就特定事件有管轄權之管轄,排除該固定法院以外任何法院同時有管轄權(如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不動產事件之專屬管轄),然自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觀之,該條並非將婚姻事件限縮於固定管轄法院之專屬管轄,反而是於不排斥普通管轄法院之情形(該條規定專屬管轄之夫妻住所地,在民法第1002條修正前,夫妻均只能有單一住所即共同住所之情形時,當然兼含被告之住所)外,另規定得擴張由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之特別管轄法院管轄,實不必拘泥「專屬管轄」之名而從嚴解釋為僅限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再就立法趨勢而言,近年來因應人事訴訟非訟化之修法趨勢,婚姻事件法院職權介入色彩日益濃厚,不受辯論主義或處分權主義限制,傳統訴訟架構下「以原就被」原則逐漸被排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2項規定),故婚姻事件專屬管轄之解釋亦應順應時代潮流而從寬解釋。從而本件原告向其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指明。
二、實體方面: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民法第1001條、第10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12月29日結婚,婚後同住於臺北縣土
城市,嗣於98年5月下旬共同搬往澎湖縣被告娘家居住並經商,98年7月27日兩造發生爭吵後,原告即於當日自行離開澎湖,返回南投縣竹山鎮老家居住,被告不願隨同遷往南投居住,兩造自98年7月27日起分居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乙○○到庭證述屬實,上開事實堪認為真正。準此,兩造於98年5月下旬即就共同居住於澎湖縣一事達成協議,並實際搬往澎湖縣居住經商,足見兩造自斯時起已有設定共同住所於澎湖縣之合意,嗣於98年7月27日因兩造發生爭吵,原告於當日遷出兩造位於澎湖縣之共同住所,自行搬往南投縣居住,始造成兩造處於分居狀態。蓋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諒解,並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縱原告因故而有意變更兩造住所為南投縣,惟被告既不同意,衡諸兩造原本之工作地點均在澎湖縣,且兩造於98年5月下旬已共同協議在澎湖縣居住經商,應可認兩造有在澎湖縣長久履行同居之意思,此係經兩造同意採為婚姻生活之內容,苟非特殊之必要,自不許原告任意變更,強求被告前往南投縣同居,致被告之婚姻生活陷於不便,而被告亦無遵從之義務,核屬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搬往南投縣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顏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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