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5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3、2953號、98年度偵字第3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設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1樓(營業地址設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之納稅義務人申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揚公司)於民國93年間經丁○○投資創立,並於93年10月12日設立登記(業於96年11月9日經命令解散,於同年月20日核准廢止),丁○○自93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1月13日止擔任申揚公司之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嗣後申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蔡森茂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森茂雖自94年11月14日起登記為申揚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有關申揚公司之營運,實際上仍由丁○○負責,丁○○仍為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丁○○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戊○○、己○○等人於94年間並未在申揚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為幫助申揚公司逃漏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意,於95年1月底前某日(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各類所得稅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稽徵機關查核),將乙○○、甲○○、戊○○、己○○等人之身分資料交由不知情之宜哲會計事務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之姓名年籍不詳之已成年會計人員,而利用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戊○○、己○○等人領取94年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應由丁○○在業務上所掌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申揚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製作虛偽不實如附表一所示之乙○○、甲○○、戊○○、己○○等人於94年度分別向申揚公司支領薪資之扣繳憑單,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94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再由該會計人員持前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電磁紀錄,以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彙報而行使之。又丁○○利用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實薪資支出金額虛列為公司營業成本,據以製作申揚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由該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於95年6月1日以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申揚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而使納稅義務人申揚公司之營業成本費用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詐術方法幫助申揚公司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戊○○、己○○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與核課之正確性。嗣因乙○○、甲○○、戊○○、己○○等人嗣後陸續接獲稅捐機關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後提出告訴,始循線追查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戊○○、己○○等人訴請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本件證人乙○○、丙○○於警詢所為陳述,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情況,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詢問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檢察官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取得及製作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規定及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通常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稅捐機關依法律規定職務上製作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戊○○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472號影卷第6、7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46頁、本院卷第29、1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2頁)等,既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存在,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本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上開增訂公佈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乙○○、己○○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見9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5頁、98年度他字第310號影卷第3頁),參諸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申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森茂後,其仍係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製作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之扣繳憑單,及申報申揚公司94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逃漏稅捐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當初伊因疏於注意,致造成錯誤,誤報了支給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之所得。申揚公司於94年間與速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速盟公司)有業務往來,速盟公司之負責人丙○○在94年報稅時有提供一些寫軟體程式之資料給伊報稅,伊因未詳加了解,誤將如附表一所示等人之資料也一同報入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93年10月12日起擔任申揚公司之負責人,申揚公司於
94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森茂,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承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頁、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34頁、9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583號影卷第
18、19頁、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申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為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0、21頁)。又申揚公司於96年11月9日經命令解散,於同年月20日核准廢止,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見96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9、12頁、98年度他字第310號影卷第19至20頁)各1件在卷可稽。
㈡被告坦承申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森茂
後,其仍係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由其委由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領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薪資之94年度扣繳憑單,並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彙報前揭扣繳憑單之內容而行使之,嗣後再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等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9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5頁、98年度偵字第2583號影卷第18頁、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28、129頁),並有乙○○、甲○○、戊○○、己○○等人之扣繳憑單(見96年度他字第517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137至140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6年4月20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乙○○部分,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2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市分局97年3月26日第0000000000號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戊○○部分,見97年度他字第472號影卷第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部分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15頁,己○○部分見98年度他字第310號影卷第26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46頁、本院卷第29、141頁)、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表、94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2、143、145頁)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申揚公司確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於94年間受僱於該公司並領取薪資,而據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應堪認定。
㈢證人乙○○於94年間係在速盟公司工作,其並未受僱於申揚
公司工作,亦未向申揚公司領取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其於94年間並未寫過遊戲軟體等情,業據證人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80頁)。證人甲○○於94年間係在速盟公司工作,其並未受僱於申揚公司工作,亦未向申揚公司領取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其於94年間並未寫過遊戲軟體等情,已據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
81、82頁)。證人戊○○於94年間係在速盟公司工作,其並未受僱於申揚公司工作,亦未向申揚公司領取94年度之薪資所得,其於94年間並未寫過遊戲軟體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84頁)。證人己○○於94年間並未受僱於申揚公司工作,亦未向申揚公司領取94年度之薪資所得等情,業據證人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310號影卷第35頁)。又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公司在94年時是否有雇用員工乙○○?)有,94年時一整年乙○○都是在我公司服務。
」、「(問:請問乙○○你有否另派他駐申揚科技有限公司服務?)都沒有。」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甲○○、戊○○是速盟公司的固定員工,薪水是由速盟公司支付,己○○是委託他作多少案子,一個案子多少錢,由速盟公司支付,伊沒有介紹乙○○、甲○○、戊○○、己○○到申揚公司工作,伊也沒有介紹乙○○、甲○○、戊○○、己○○到申揚公司寫軟體,伊沒有同意將速盟公司的員工讓申揚公司申報所得稅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申揚公司於94年間並未雇用乙○○(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頁),被告於偵查中復供稱:「作業是由我作業的,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乙○○的勞保薪資所得資料,..」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5頁),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甲○○沒有在申揚公司上班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甲○○、戊○○、乙○○、己○○有無向你具領工資的資料?)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係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於94年間並未在申揚公司工作及支領薪資,然申揚公司竟製作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於94年度向申揚公司支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之扣繳憑單,以此不實之事項,持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提出申報,漏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之事實,應堪認定。又申揚公司就虛偽申報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之薪資,各逃漏之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金額如附表一所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99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90004704號函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6頁)。
㈣被告雖辯稱:伊是誤報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12月12日警
詢中供稱:「當初我因疏於注意致造成錯誤,誤報了支給乙○○之所得。」、「因為我與速盟科技有限公司有業務往來,該公司之負責人為丙○○,他在94年報稅時有提供一些寫軟體程式之學生資料給我報稅,而我因未詳加了解,而誤將速盟科技有限公司員工乙○○之資料也一同報入。」等語(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頁),被告於96年12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甲○○有無在申揚科技公司上班?)沒有。」、「(問:為何有他的薪資所得?)...先前速盟公司有介紹學生給申揚公司幫忙寫軟體,因為要報稅時,我請速盟公司的丙○○讓我申報這些學生的所得稅,可能因為公司的人不認識這些學生,所以就把資料弄錯。」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47號影卷第35頁),被告於97年3月5日偵查中供稱:「(問:《提示乙○○94年度扣繳憑單》這份扣繳憑單是何人作業?)丙○○是申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游廠商,因為要辦理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團保,就有乙○○的資料在裡面,...作業是由我作業,我當時並沒有看到乙○○的勞保薪資所得資料,我是誤報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85號卷第5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足認被告先供稱丙○○在94年報稅時有提供一些寫軟體程式之學生資料給伊報稅等語,嗣後則改稱因為要辦理速盟公司的團保,就有乙○○的資料在裡面等語,被告前後所供並不一致,是其供述是否屬實,自有可疑。又關於申揚公司究竟如何僱用學生書寫遊戲軟體,據被告於本院供稱:「94年間申揚科技有限公司委託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開發遊戲軟體,速盟公司有找一些人來幫忙寫軟體,當初就是要申報這些協助寫軟體人的所得,...」、「因為94年間申揚公司有委託速盟公司開發遊戲軟體,...」、「那是當初我有委託丙○○找一些要寫遊戲軟體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3、119頁),依被告前揭供述之內容,申揚公司係委託速盟公司開發遊戲軟體,足認申揚公司並未直接僱用書寫遊戲軟體之人,而速盟公司或丙○○縱使有僱用他人寫遊戲軟體,惟寫遊戲軟體之人並非申揚公司之受僱人,應堪認定。故被告自不得以申揚公司有支付速盟公司報酬,即將速盟公司所僱用之人作為申揚公司之受僱人。又證人丙○○於本院雖證稱:「他們公司(指申揚公司)有接一個寫小型遊戲軟體,我就到外面幫他(指被告)找一些人寫這個遊戲軟體,寫好了到了年底要報稅,我就叫我們小姐將我們幫被告公司在外面所找的寫軟體這些人的資料傳給被告公司,那時候是年底我們公司也有要申報所得稅,資料都已經寫好了,小姐就將這些資料傳到被告的公司去,...」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及證人丙○○均無法提出書寫遊戲軟體之人之領款單據,以及支付款項予書寫遊戲軟體之人之資金流向等證明,亦無法舉出究竟有那些人書寫遊戲軟體之相關資料,證人丙○○此部分所證核係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是被告辯稱:伊是誤報云云,顯係飾卸之詞,難予採取。
㈤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係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既為
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幫助申揚公司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據上所述,被告係因身為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幫助納稅義務人申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均非受僱於申揚公司,仍據以製作渠等名義之扣繳憑單,顯見被告確有明知渠等為申揚公司之受僱人係不實事項,仍據以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殆無疑義。至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扣繳憑單,虛列登載乙○○、甲○○、戊○○、己○○等人所得薪資之不實事項,並將扣繳憑單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此方式幫助申揚公司逃漏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乙○○、甲○○、戊○○、己○○及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與核課之正確性。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否認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刑法之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復於98年4月29日經公告廢止,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係增訂刑法於其他法律有「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亦無關犯罪行為可罰性之變更,亦應逕行適用新法第11條之規定。
㈡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論以一罪;惟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而應以數罪併罰予以論處。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公布,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為1元以上,經以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最低額度較低,有利於行為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併科罰金刑及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最低刑。
㈣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
,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4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後段之規定。
㈥關於易科罰金部分:
①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
②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如准予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稅捐稽徵法之修正:㈠稅捐稽徵法於96年1月10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18
61號令修正公布第6條條文,又於96年3月21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71號令修正公布第23條條文,均與本件應適用之法條無涉,故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
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以不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惟納稅義務人之公司逃漏稅捐,倘公司法規定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是否僅由名義負責人代罰?頗滋疑義。為回歸刑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月5日修正,增訂第2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並於同年月27日公布施行。從而,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人不同時,新法規定以實際負責人為代罰對象。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雖已修正,明訂代罰對象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惟被告行為時並無該規定,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亦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規定納
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或代徵人為公司組織,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而應處以刑罰者,轉嫁處罰該公司依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公司法第8條則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從而為公司組織之納稅義務人、代徵人或扣繳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匿報、短報、短徵或不為代徵或扣繳稅捐罪,所轉嫁處罰者,應限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查申揚公司於94年11月1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蔡森茂(即登記蔡森茂為董事),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僅係申揚公司之股東,此有申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刑偵三字第09600045998號警卷第20、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登記資訊(見98年度他字第310號影卷第19至20頁)各1件附卷為憑,是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並非申揚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而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係基於刑事責任之轉嫁關係對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被告於申揚公司95年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既已非申揚公司登記之公司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被告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83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5528號判決意旨、94年度台上字第6366號判決意旨、94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
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為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業務經營,並經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事宜,實際上全權負責處理公司相關事務,並以填報申揚公司扣繳憑單為其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又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是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9月21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1年度台上字第7411號判決參照)。被告自94年11月14日起並非98年5月27日公布施行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非同法第41條之轉嫁對象,惟被告為納稅義務人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業務之人,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會計人員,虛偽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94年度自申揚公司受領如附表一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並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如附表一所示94年度扣繳憑單之電磁紀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再由該會計人員持前開內容不實之薪資支出資料電磁紀錄,以電腦網路連線之方式,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申報申揚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納稅義務人申揚公司以虛列支出薪資為增加成本之詐術方法,以達減少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果,被告以行使登載不實之扣繳憑單,以幫助申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是被告參與申揚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㈢被告於本院供稱:「公司相關的稅捐申報資料是由我交給草
屯的宜哲會計師事務所申報的」、「扣繳憑單是我拿資料給會計事務所,委託會計事務所的人員製作的,我當時是委託宜哲會計事務所(地址在草屯鎮)幫我製作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第129頁),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等人之相關資料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虛偽登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申
揚公司領取94年度薪資所得,旨在用於同時申報進而逃漏申揚公司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顯見其時間、空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上述於該年度虛列薪資所得之行為,均應視為該年度數次之接續實施,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會計人員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於94年間在申揚公司工作領薪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扣繳憑單上,嗣提出稅捐機關行使,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對於幫助犯同法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併此敘明。
㈤復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依同法第15
條規定,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而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就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而言,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1款規定,薪資支出之原始憑證,為收據或簽收之名冊,其由工會或合作社出具之收據,應另付工人之印領清冊,職工薪資如係送交銀行分別存入各該職工帳戶者,應以銀行蓋章證明存入之清單予以認定,則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僅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其既非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亦非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自非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商業會計憑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參照),從而在扣繳或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填載,僅能依其情節論以其他罪名,尚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參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所得稅法規定課以納稅義務人,就其上一年度所得總額,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之一種義務,以為課稅稽徵之依據,性質非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填寫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書,縱有不實,亦難論以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內容填載在「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上,此既為履行公法上之納稅義務,縱有不實,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則被告利用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會計人員持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自無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併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部分,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41條論處。惟查本案實際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係申揚公司,被告並非納稅義務人,又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於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4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被告本身並非納稅義務人,自94年11月14日起又非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被告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責可言,亦非同法第41條之轉嫁對象,自無適用98年5月27日修正公布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課以代罰刑責之餘地,是被告參與申揚公司逃漏稅捐之所為,被告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㈦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幫助納稅義務人以
詐術逃漏稅捐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斷。又被告係同時將上開不實薪資填入申揚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稅捐,就幫助逃漏稅捐罪應僅成立一行為,為單純一罪。
㈧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已成年會計人員接續虛偽登載如附表一編
號2至4所示甲○○、戊○○、己○○之人,於94年度分別向申揚公司支領薪資之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之扣繳憑單,嗣提出稅捐機關行使,並幫助申揚公司因浮報該部分營業成本而逃漏稅捐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告製作不實乙○○扣繳憑單提出於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幫助申揚公司逃漏稅捐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㈨又本案卷內並無附表一所示乙○○、甲○○、戊○○、己○
○等人之工資表可資查考;經本院函查申揚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有無檢附工資表、工資領據等資料,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函覆本院稱:「工資表、工資領據等,查無資料可提供」等語,此有該局99年3月31日中區國稅投縣一字第0990004704號函1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6頁),是以,卷內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偽造乙○○、甲○○、戊○○、己○○等人之工資表、工資領據,自難認定被告有偽造工資表、工資領據之情事,且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起訴,併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身為申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虛報支出之詐術
方式,幫助申揚公司逃漏稅捐而為上開犯行,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之公平性,損害告訴人之權益,及其逃漏稅捐之金額,妨害稅捐機關對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實施之犯罪手段,犯後否認犯行,被告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令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件,應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見本院卷第178頁),惟本院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較輕刑度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論處被告罪刑,復考量被告並無其他經判處罪刑之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為576,000元,檢察官前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參、退回移送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8年度偵字第12223號)略以:被告丁○○為址設南投縣○○鎮○○街○○巷○號「申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申揚公司)之負責人,與丙○○(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3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止,明知申揚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翼鵬科技有限公司、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岳增有限公司、威鐙國際有限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及晶礦資訊社,竟先後填製會計憑證而虛偽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之不實交易憑證共83紙,交由翼鵬科技有限公司、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岳增有限公司、威鐙國際有限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及晶礦資訊社充作進項憑證使用,並申報作為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翼鵬科技有限公司、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岳增有限公司、威鐙國際有限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及晶礦資訊社逃漏稅捐共計新臺幣(下同)307萬88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及核課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95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前揭罪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應移送併案審理等語。
二、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主觀上必須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4898、5803號判決意旨)。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案件,雖與本案論罪科刑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部分,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惟本案被告經本院認定之犯罪時間係95年6月間,被告係幫助申揚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移送併辦之時間係自93年11月起至95年1月間止,被告係幫助翼鵬科技有限公司、速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展信資訊有限公司、岳增有限公司、威鐙國際有限公司、宸偉資訊有限公司及晶礦資訊社逃漏稅捐,移送併辦之犯罪方法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方法,並不相同,顯非在同一預定之犯罪計畫以內,應係另行起意,難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因此,移送併辦部分與公訴人起訴部分,難認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將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文傑
法官吳昀儒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繳憑單上│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扣繳憑單上記載│逃漏營利事業│││記載之姓名│給付總額(新臺幣)│之所得所屬年月│所得稅之金額│├───┼─────┼─────────┼───────┼──────┤│1│ 胡嘉 洛(註│576,000元│94年度│144,000元│││:應係胡嘉││││││洺之誤載)││││├───┼─────┼─────────┼───────┼──────┤│2│甲○○│576,000元│94年度│144,000元│├───┼─────┼─────────┼───────┼──────┤│3│戊○○│576,000元│94年度│144,000元│├───┼─────┼─────────┼───────┼──────┤│4│己○○│576,000元│94年度│144,000元│├───┴─────┴─────────┴───────┴──────┤│小計:共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金額:576,000元│└──────────────────────────────────┘附表二:申揚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編│營業人名稱│發票年月│張數│銷售金額│稅額││號││││││├─┼────────┼────┼──┼─────┼─────┤│1│翼鵬科技有限公司│93年11月│5│5,796,780│289,839││││││││├─┼────────┼────┼──┼─────┼─────┤│2│速盟科技股份有限│93年11月│6│4,173,400│208,670│││公司│││││├─┼────────┼────┼──┼─────┼─────┤│3│速盟科技股份有限│94年1月│4│3,767,640│188,382│││公司華運通公司│至7月││││├─┼────────┼────┼──┼─────┼─────┤│4│展信資訊有限公司│94年7月│4│1,695,400│84,770││││││││├─┼────────┼────┼──┼─────┼─────┤│5│岳增有限公司│94年1月│19│22,957,080│1,147,854││││至3月││││├─┼────────┼────┼──┼─────┼─────┤│6│威鐙國際有限公司│94年5月│30│14,792,160│739,609││││至11月││││├─┼────────┼────┼──┼─────┼─────┤│7│威鐙國際有限公司│95年1月│8│5.336,860│266,843││││││││├─┼────────┼────┼──┼─────┼─────┤│8│宸偉資訊有限公司│94年1月│5│2,315,000│115,750││││至5月││││├─┼────────┼────┼──┼─────┼─────┤│9│晶礦資訊社│94年9月│2│743,015│37,151││││至11月││││├─┴────────┴────┼──┼─────┼─────┤│合計│83│61,577,335│3,078,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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