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9年度偵字第36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易字第1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3630號被告乙○○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水景里倡和巷22弄2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茂公司)之業務員,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經濟困難,向弘茂公司要求預支薪水未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間,在其所負責臺中市區內,利用向客戶「陳小姐」、「張小姐」、 廖容詩 、「潘主任」、林俊宇、 陳小英 、 黃蓉娟 、 王英仁 、 吳心汝 、「蔡小姐」、楊惠敏、 宋涓裴 、 陳美玉 、 邱秀霞 、 李尚謙 、 劉美燕 、 黃淑卿 、 張云慈 、 張勝華 、「李小姐」、 劉祥晉 、 吳庭瑜 、 楊文憲 、 徐于雯 、 魏雅君 、「賴小姐」、 劉幸迦 、 蔡美如 、「廖先生」、 黃美雲 、 曾愛玲 、 洪順子 、「呂小姐」、「王大嫂」、 吳慈燕 、 林美智 、 龍惠琪 、 謝心茹 、 林奇呈 、 賴耶津 、湯清吉、 李佩玟 、 林海泳 、 林小燕 、 吳書婷 、 羅潘春美 、 李雅雯 、 李玥瑩 、 林奇貞 、 巫家慶 、 蘇安琪 、 顏玉珊 、 陳雅雯 、林玫萃、 胡文鎮 、 廖牧民 、 林佩欣 、 呂遙 、 張淑梅 、 邱基彰 、 湯志紅 、 陳文貞 、 邱玉龍 、 徐貴琴 、「盧小姐」、 何淑如 、 翁玉亭 、 張芳嘉 、 陳秀蘭 、 楊明旗 、 林彥君 、 邱泰明 、陳文雄、 鄧嘉萱 、 蘇玫碩 、「李太太」、 許雅嵐 、 何永富 、林悅秀、 林麗姬 、 歐書伶 、 張慧雯 、 田院美 、 蕭琇憶 、 洪薏雪 、 侯青碧 、 吳淑芬 、 許君如 、 江振宏 、 張智誥 、 顏一華 、葉美鳳、 王姞 、 陳華 、 鄒怡雯 、 廖淑燕 、 王瓊瑤 、 張語倢 、洪怡琪、 陳金女 、 李嫚嫚 、 權嬰博 、 高聖林 、 張淑貞 、 陳麗麗 、 游方慈 、 吳麗惠 、 蔡雪娟 、 姚淑美 、 陳宇綺 、 吳文鈴 、陳映如、 王雯潔 、 洪秀卿 、 吳秀真 、 林秀如 、 林郁絲 、 林家琪 、「 阿月韓氏 泡菜」、 廖曾寶珠 、「廖小姐」、 高振洋 、黃昭璇、 劉益誠 、 高橋 、 洪妙芬 等人收取羊乳等乳品98年12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萬7291元,及向客戶 許惠清 、洪順子、「林小姐」等人預收99年1月份之貨款1274元之機會,將其中1萬9572元予以侵占入己,僅於弘茂公司所規定交回貨款期限即99年1月12日之前1日匯款5萬8993元至公司指定帳戶內,經弘茂公司負責人 詹春茂 要求乙○○繳回其餘貨款,乙○○再於99年1月15日繳回1萬4682元之貨款,尚有4656元之貨款未能返還弘茂公司,並無故離職,弘茂公司乃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本署偵查中│全部之犯罪事實。│││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代表人│全部之犯罪事實。│││詹春茂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詞。││├──┼───────────┼─────────────┤│3│切結書、收款確認書、配│全部之犯罪事實。│││送結帳表、弘茂乳品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收款罐數明││││細表等。││└──┴───────────┴─────────────┘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嫌。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陸續將所收取貨款之一部分侵占入己,應認為渠係基於包括之犯意為之,應僅構成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魏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