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84、18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咖啡色SONYERICSSON廠牌、W950i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甲○○(甲○○所涉加重竊盜部分業經起訴,現通緝中,由本院另行判決)於98年5月10日凌晨之夜間,在南投縣○里鎮○○○街○○號乙○○之住宅處所竊得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8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金剛網際網路」店處,收受甲○○所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之贓物。而丁○○本欲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予電信行,惟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電信行人員予以拒絕,嗣其見不知情之友人 廖憲祥 無行動電話可茲使用,乃於同年6月3、4日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里○○路○○號居所內,將上開行動電話附帶其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後一併交由廖憲祥使用。復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並起出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乙○○)。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4、180頁),且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證確實有告知丁○○上開行動電話係其所竊取之贓物無訛(見警卷第3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偵查卷第8頁);而前開行動電話確為同案被告甲○○在被害人乙○○住處所竊得之贓物一節,除經同案被告甲○○於警、偵訊時證述無誤外(見警卷第2頁、98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偵查卷第7頁),復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被害人之母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指證之情節均相符(乙○○部分:見警卷第11~11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第31~32頁;丙○○部分:見警卷第12~14頁、上開偵卷第32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再者,被告確實有將上開行動電話號交付予不知情廖憲祥使用,且於廖憲祥使用期間遭警查獲一節,亦經證人廖憲祥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廖憲祥部分:見警卷第8~
10頁,98年度偵字第2791號偵查卷第11~12頁);本案被告丁○○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臻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其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96年6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累犯前科外,復前於
93、97年間均先後因竊盜犯行,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又為本案犯行,顯見其素行惡劣,所收受之贓物為行動電話,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已生實害,惟其於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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