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25號聲請人 黃韋欽 (即廣峻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廣峻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廣峻有限公司(下稱廣峻公司)聲請選任為清算人,鈞院以95年9月14日以95年9月14日板院府民誠95年度司字第296號函准予備查,並經鈞院以96年3月8日板院府民誠96年度司字第61號函准予延展清算日期至96年8月25日日,惟清算人清算期間發現廣峻公司負債總額為2,144,872元,包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欠稅及罰鍰為18,555,716元、中央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勞保費337,189元、中華商業銀行債權200,573元、台北市台東中小企銀債權為705,264元、 周大偉 債權為1,650,
000元、而資產總額僅有3,905,436元,包括現金為201,
405元、商品存貨為3,704,031元,廣峻公司財產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準此,倘可預見破產程序進行之結果,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毫無機會獲得公平滿足者,則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實益可言,於此情形,如仍執意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本院認不應准許之。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又納稅義務人欠繳之營業稅,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營業稅法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廣峻有限公司之資產,依聲請人於96年4月2日所提出之聲請狀所載,現金及商品存貨僅有3,905,436元,其應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應繳納之稅額為18,555,716元,則廣峻有限公司之資產扣除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後餘額為零,已無任何財產可供其他債權人公平受償,甚為明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應予駁回。
四、結論: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