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原名:簡美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6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97年度壢簡字第1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
4月2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定並於97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黃漢權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