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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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4、5所載。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之罪,分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就附表編號2、
3、4、5所示之罪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
4、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2、3、4、5所示之罪於減得之刑後,與附表編號
1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7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