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乙○○為鄰居關係,於民國95年9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被告丁○○與告訴人甲○(係乙○○之配偶)因細故發生衝突,被告丁○○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雨傘攻擊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前臂挫抓傷併擦傷等傷害;而被告乙○○聽聞爭吵聲音,立即出屋查看,竟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被告丁○○,復持竹掃把與被告丁○○互毆,適時告訴人丙○○○亦到達現場,被告乙○○基於同一傷害故意,以竹掃把毆打告訴人丙○○○,因而造成被告丁○○受有頭皮及雙前臂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丙○○○受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乙○○則受有左足挫擦傷、左手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丁○○、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丁○○傷害案件,及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丁○○之告訴,告訴人丙○○○、丁○○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對被告乙○○之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