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53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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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25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253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考選部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96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以其聲請不合要件予以駁回,並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446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本院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56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經原審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未具體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情事,故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本院95年度裁字第2277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復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裁字第569號(下稱原確定裁定)裁定駁回在案後。聲請人不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其三十餘年來參加相對人所舉辦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律師類科高等考試,每年於報名履歷表上全被打上「×」字為特別記號,其他應考人為「ˇ」,意謂自始不讓及格,於是填報成績有誤,張冠李戴,顛倒填報,高分報低分,及格填報不及格,足證成績係遭偽造變造;上開證物原審、抗告、再審法院均未斟酌,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之再審事由。並稱典試法第23條規定限制人民複查成績之權利,與憲法第18條牴觸,自屬無效。
另應考人申請複查成績處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亦屬無效之行政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更1字第33號、93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諭知在案認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2、13、14款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惟查,經核本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一再述說其在前訴訟程序有關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本院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6年度裁字第569號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已如前述,從而其關於前此歷次裁判之指摘,本院自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