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932號
原   告  王勝訓
被   告  文芃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
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者,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
訴訟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
回,而非聲明之減縮。準此,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將上開利息之請求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依上開規定,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3日(起訴狀誤載為14日
)23時許,酒後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行經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房屋前時,因
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不慎撞擊停放在該處路旁、原
告所有之農用耕耘機(下稱系爭耕耘機),致系爭耕耘機損
毀。雖被告曾將系爭耕耘機送修,惟未修復完全,原告仍有
132,800元修復費用之損失,且原告以種植稻米為生,因系
爭耕耘機損壞而無法耕作自有土地,亦無法代他人耕作,而
受有117,200元之營業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
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02年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
報書、系爭耕耘機照片、駿安農機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237
號案件卷宗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酒後
駕車,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降低,駕車不慎打滑而撞擊
原告停放路邊之系爭耕耘機,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
中供陳明確,亦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
23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有酒醉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又被告酒駕追撞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耕耘機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
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
自屬有據。
㈢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耕耘機修復費
用132,800元(工資12,000元、零件120,800元),有駿安
農機行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
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
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其他農業機
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6年,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6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
之31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承系爭耕耘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購買約10年,故系
爭耕耘機實際使用年數顯已逾6年之耐用年限,是原告就更
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2,080元(計算式:
120,800元×1/10=12,080元),加計工資12,000元,共計
24,080元,即為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耕耘機之修復費用。
㈣民法第216條明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
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
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
件原告主張其務農為生,因系爭耕耘機損壞,致無法耕作自
有土地(面積約為1.54甲),而需僱請他人代耕,一甲地費
用為13,000元,另原告亦因此損失替他人耕作(耕種面積約
為1.5甲)之收入,並提出上揭書證為憑,本院審酌上情,
兼衡每甲地收穫之稻米,依收割時之行情及稻米品質,約可
獲利10萬元至20萬元不等之金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認原告請求117,200元之營業損失,尚屬適
當,洵為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41,280元(計算式:24,080元
+117,200元=141,28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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