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722號原告 李建寬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 律師複代理人 李明謹 被告 張鄭美蘭 訴訟代理人 劉仁生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件斜線部分所示面積共計十三點八平方公尺之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分別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及24之1號「十美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住戶將其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稱為B棟,而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稱為A棟,A、B二棟雙併相連,共同使用同一樓梯及如附件所示之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記斜線部分共計13.8平方公尺之系爭大廈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而原告係於民國98年9月30日購買系爭大廈B棟7樓,嗣發現被告及其他少數住戶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入口予以上鎖且不允許其他住戶進入,並將私人物品放置於該處,現由被告保管系爭地下室入口鑰匙中,被告將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空間據為已用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下室騰空外並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他共有人。又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監視器,為被告私人物品,被告無權於屬於共有之系爭地下室放置物品或裝置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另本件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物品於日前勘驗時雖已騰空,惟被告於勘驗之前確有將系爭地下室上鎖占用供己或他人做為私人儲物空間而使用收益之事實,且因地下室入口鑰匙迄今仍由被告保管並上鎖,被告強占公共空間作為其個人免費使用,自屬使用收益而為不當得利,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以原告承租地下室之停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因原告於98年9月30日成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原告乃請求以98年10月1日起算至被告騰空系爭地下室止每月5,000元之不當得利,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地下室,供己使用,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之,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中斜線部分中之B部分之工作平台予以拆除,並將全部斜線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且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予以上鎖並將鑰匙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及自民國101年5月1日起至騰空附件斜線所示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下室為電氣機房,內有監視器、電源開關、鐵門、發電機、電表等物,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中B部分所示之監視器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安裝之CCTV監視器主機,非被告個人物品,而系爭地下室因多年前曾有不明人士闖入,故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基於維護系爭大廈公共安全決議更換門鎖並維持上鎖,最初鑰匙係由5樓住戶 張劍勛 保管,嗣交由3樓住戶 康秀菊 保管,被告僅係自
101年1月起負責保管鑰匙,鑰匙為輪流保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分別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如附件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標記斜線部分共計13.8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系爭地下室現有上鎖,鑰匙由被告持有,其他共有人欲進入系爭地下室需經由被告同意自被告處取得該鎖之鑰匙始得進入系爭地下室,又系爭地下室中現設有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B部分所示之監視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見北簡卷第8頁至第9頁)、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入口予以上鎖且不允許其他住戶進入,並將私人物品放置於該處,被告將原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空間據為已用之行為,已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他共有人;又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監視器,為被告私人物品,被告無權於屬於共有之系爭地下室放置物品或裝置設備,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該監視器;另本件系爭地下室放置之物品於日前勘驗時雖已騰空,惟被告於勘驗之前確有將系爭地下室上鎖占用而使用收益之事實,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地下室,供己使用,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且應以原告承租地下室之停車位每月租金5,000元為計算不當得利基準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監視器?㈢、被告持有系爭地下室之鑰匙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下室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再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之專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共有部分,係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查系爭地下室系爭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共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系爭地下室需經規約之約定,始得供區分所有建築物之特定所有人使用,若未經約定者,各共有人僅能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為使用收益(民法第818條規定參照),且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不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參照),於此情形,共有人自得就共有物全部,依首揭民法規定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2、經查,進入系爭地下室之鐵門現為上鎖狀態,且該鎖之鑰匙僅有被告持有,其他共有人非經由被告同意自被告處取得鑰匙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地下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系爭地下室現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且已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權利。被告雖辯稱住戶基於安全考量而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鎖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大廈99年
3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記錄(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9頁),該會議記錄僅於討論事項中記載:主席裁示管理委員會決議將通往系爭地下室之安全門繼續維持上鎖,若住戶或其他維修人員需要進入該處時,請逕洽本大廈管理委員會乙節,該會議記錄未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應予上鎖並由特定之人保管該鎖鑰匙之情形,也未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地下室是否上鎖管理等情授權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自行決議處理之意,是被告執上開會議記錄認係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上鎖,故其有權將住戶共有之系爭地下室上鎖云云,自不可採。則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系爭地下室現由被告以上鎖及持有鑰匙之方式占有使用,其他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地下室,被告自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原告以系爭地下室共有人之身分,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中記載「且被告不得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地下一樓予以上鎖並將鑰匙交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此應僅屬被告將系爭地下室返還予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手段,且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事後亦有可能經由合法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地下室是否上鎖及上鎖後鑰匙是否由各住戶保管或特定住戶保管,是本院自無庸為該部分之判決,附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訴請被告拆除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監視器?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就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監視器為被告所設立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訴請被告拆除該部分已無所據。復該B部分監視器為系爭大廈設置於電梯、樓梯等各出入口之監視鏡頭之監視畫面及主機,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下方),顯係為系爭大廈全體住戶之居住安全所設立,復其僅係以將監視螢幕及主機釘於牆上之方式設置於系爭地下室,實無妨害系爭地下室使用之情形,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地下室之鑰匙,其當為該監視器之現占有人,而訴請被告拆除之,亦無理由。
㈢、被告持有系爭地下室之鑰匙有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即系爭大廈之住戶張劍勛於97年7月1日張貼於系爭大廈之公告已載明系爭地下室上鎖之目的為:系爭地下室為系爭大廈之機房重地,為避免機房設備遭外人破壞及成為治安死角,故將系爭地下室上鎖,此有該公告之照片附卷可佐(見北簡卷第12頁),復系爭地下室僅可經由樓梯進入,其內空間狹小,僅有13.8平方公尺,又設有住戶之電表、發電機、電源開關等設備,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56頁至第59頁),是被告辯稱其係基於維護系爭大廈公共安全始將系爭地下室上鎖並保管該鑰匙等語,應可採信。又原告就被告有在系爭地下室堆置其個人物品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因而受有利益,其以租用停車位之租金計算原告受有之不當得利,而請求原告給付,實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地下室之合法權源,系爭地下室現由被告以上鎖及持有鑰匙之方式占有使用,其他住戶無法任意進入系爭地下室,被告自已侵害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地下室之權利;原告就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監視器為被告所設立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地下室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下室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500,000元以下(土地公告現值288,000元×系爭地下室面積共計13.8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1/10=397,440元),爰依職權准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林伊倫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3月6日
書記官余富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