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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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5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月25日,向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係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公司)辦理貸款新台幣(下同)62萬元,並以其所有牌照號碼6M-7826號自用小客車,設定最高限額774,720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新安公司,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為93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48期,每期需支付16,14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而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經債權人即新安公司同意並辦理動產抵押變更登記者,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出質動產抵押之車輛,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7月7日,擅將該標的物出質予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瑞士當舖,並自94年7月25日起,即未再繳交任何分期款項,使新安公司追索無著,而於同年8月15日,將上開借款債權連同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稱:伊確有簽訂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且將牌照號碼6M-7826號自用小客車典當予瑞士當舖等語明確(見94年度他字第4842號偵查卷第20頁),核與證人即瑞士當舖員工 王祖成 證稱:甲○○是以6M-7826號自用小客車向當舖典當,但因未甲○○說需要用車,所以將6M-7826號自用小客車借甲○○使用等語相符(參上開偵查卷第31頁),並有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鄧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紀錄、當票、車輛轉讓契約書及車量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稽,從而,被告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台新銀行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自予以出質,致生損害於裕融公司之事實,堪予認定。被告上揭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因一時經濟困難,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規範,擅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出質予當舖,致損害裕融公司之利益,有害於動產擔保交易法之交易秩序,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以上開自小客車典當後,仍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所為非屬「出質」行為,而係「處分」行為,然被告占有使用該自小客車之原因係瑞士當舖借其使用,業經證人王祖成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有如上述,本件被告所為應屬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出質」行為無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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