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月18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機車,沿高雄市楠○○○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與經二路交岔口,欲左轉經二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路況正常無坑洞,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乙○○(原名 林靖倪 )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開發路對向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與甲○○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滑行約2.6公尺,受有左橈骨骨折、雙足及雙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因受有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丙○○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伊已轉彎完成,是告訴人騎車撞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經二路
時,因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倒地滑行,受有左橈骨骨折、雙足及雙膝挫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4年1月2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車禍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所攝相片以觀,告訴
人與被告機車均倒地於開發路慢車道上,被告機車係頭朝西南,尾向東北,其前輪距開發路中線3.8公尺,距經二路中線1公尺,後輪約距開發路中線4.7公尺。告訴人機車則係頭朝西北、尾朝東南的方向倒於被告機車右前方,其前輪距開發路中線5.8公尺、後輪約5.3公尺,兩車倒地位置相差
3.2公尺,另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後方有1長約2.9公尺之刮地痕,距開發路中線約為5.5公尺、被告機車倒地位置後方亦有一刮地痕長約0.9公尺,距開發路中線約4.5公尺,則以上述兩車倒地位置、所留刮地痕跡,並參諸開發路快車道路寬約為4.2公尺,慢車道路寬約為4.5公尺等情研判,被告與告訴人兩車,應係在近路口中心處之開發路慢車道上發生碰撞,則因被告機車左轉後,須先通過開發路快車道,始會駛至該路慢車道,足認被告機車轉彎後,已駛過該快車道約4.2公尺之距離,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
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6款訂有明文。本件雖認被告騎乘機車左轉後,已行進數公尺之距離,始發生本件車禍,惟其應負過失責任與否,仍應以其機車行至交岔路中心處,開始轉彎之際,告訴人機車已否進入交岔路口為斷。經本院命員警至開發路與經二路交岔路口測繪結果,開發路設置之分隔線終點,距經二路有10公尺,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測繪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附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1條規定,「快慢車道分隔線,用以指示快車道外側邊緣之位置,劃分快車道與慢車道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0公分,除臨近路口採車道線劃設以30公尺為原則外,應採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免設之」。本件開發路之分隔線,既於距離經二路10公尺處起,即未繼續設置,對照上述設置分隔線之規定,足認該未設置分隔線之處,縱尚未進入經二路與開發路交接區域,惟仍屬交岔路口之範圍。是被告機車轉彎後,雖已行駛約4.2公尺之距離,惟相較於告訴人機車,自開發路分隔線設置終點,駛至經二路時已經過10公尺距離,若再至車禍發生地點即近路口中心處,則又經過數公尺距離(經二路路寬4.9公尺),顯見被告到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時,直行之告訴人早已進入交岔路口無疑,此時因路權歸屬告訴人所有,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先行,其未加注意即貿然左轉,並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而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雖經送往醫院,惟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至醫院製作筆錄之員警丙○○坦承其係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除據證人丙○○到庭證述明確外(見本院94年10月
11日訊問筆錄),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1紙在卷可考,被告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轉彎,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左前述傷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及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