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九六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貳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監,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某電動玩具店內,將海洛因粉末置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臀部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採尿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訴書誤為九十五年一月七日),在不詳地點,將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持其所有之點火工具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其於九十五年一月七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田街口為警攔檢後,徵得其同意搜索其身體時,當場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八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並於翌日即同年月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三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粉一包(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八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於二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可於一至四日內由施用者尿液中檢測得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在卷可供參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於上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均可認定。再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釋放出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三月十七日釋放出監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關於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方法,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九二號判例可供參考,故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物之規定雖亦有變更,惟本件從刑沒收物之規定,應依主刑所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據為沒收與否之認定,均先敘明。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煙毒、殺人未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之素行、經執行二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僅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各一次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押在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二七公克,空包裝重○點八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押在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及點火工具,顯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器具均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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