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
56、第2957號、2958號)被告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獨任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㈠分別於民國94年5月、6月、8月某日,均約於中午11時至12時左右,至高雄縣○○鎮○○○街○○○號石母宮外,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生命之油壓剪,於上開期日分三次竊取由石母宮負責人丁○○所接線位於石母宮外山坡上之電纜線共計十公斤,並於同年8月7日,持往位於屏東縣里港中和村中南1之30號之資源回收場,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80元之價格售予該回收場之負責人 張蘇寶年 ,共得款800元,嗣經警方循線查獲。㈡ 嗣復 於94年11月2日上午8時,在高雄縣○○鎮○○街○號其住處,徒手竊取其父親乙○○所有之稻穀3包,得手後以每包50
0元之價格,售予美濃鎮某輾米店。㈢再於94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徒手竊取其父親乙○○之肥料
3包,得手後轉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㈣又於94年11月24日9時15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祿興里石橋23號後面果園,徒手摘取甲○○所種植未摘採之檸檬25顆,並以自行攜帶之塑膠袋裝妥竊取得逞,嗣尚未離開現場即為甲○○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檸檬25顆(已發還甲○○)。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暨台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於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
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竊盜罪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其被害人乙○○為被告之父親(一親等直系血親),業據被告及乙○○ 陳明 在卷,並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影本1紙在卷可佐,而乙○○於警詢中已合法告訴,附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㈠上開連續竊盜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石母宮之負責人丁○○、告訴人即被告父親乙○○,及告訴人甲○○、證人張蘇寶年、李裕文之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各該被害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照片共計4張在卷可稽。另尚有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油壓剪1支,在卷供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之油壓剪,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材質為鐵製,為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核被告所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犯行,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於94年5、6月中某日攜帶凶器竊盜部分,雖未據起訴,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更正犯罪事實(參本院卷54頁),且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㈠中之94年8月間加重竊盜罪部分及事欄㈡、㈢、㈣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入監服刑,於94年11月24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之。並考量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貪圖私慾,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油壓剪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金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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