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甲○○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自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藉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 張鸞姣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3項、第1項處斷。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張鸞姣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互有行為之謀議,雖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係由被告行使,仍不能解免張鸞姣之同謀共同正犯之責,均應論共同正犯。至張鸞姣本身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之犯罪構成要件要素,非為該條項之犯罪主體,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共同正犯,併予敘明。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為方法,目的在使張鸞姣得以入境臺灣,其所犯上開2罪間即有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審酌被告以假結婚為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形式合法之方式入境臺灣,使我國入出境管制造成無謂困擾,增加查核困難,嚴重影響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且犯罪後仍飾詞圖卸其責,未見悔意,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未有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非不佳,且本件非法入境者僅有1人,非屬集團性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
1項定有明文,同法條第2項復列示得不予許可入出境之情形,以為入出境許可裁量之準據。此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猶詳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許可條件、次數、停留期間,以及得不予許可之情形。是以配偶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欲進入臺灣地區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須為實質之審查,而非僅依形式上之申請即予登載許可。故被告虛偽與張鸞姣結婚,而以結婚登記書、公證書、認證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資料表明配偶關係,向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許可,該管公務員是否許可入境,自應為實質審查,是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論證屬實之同一罪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000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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