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淵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補
充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三五一之一地號土地遷讓返
還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
以聲請補充判決論。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原告主張:甲○○於97年12月中旬已將其所有高雄縣○○鄉
○○○段350-1、35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
○鄉○○村○○路○○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予原告,而當初甲
○○係將系爭梓官鄉房地無償交由被告使用,僅與被告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故被告對於系爭梓官鄉房地,對於原告並無
任何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將高雄縣○○鄉○○○段350-1、351-1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之建物返還與原
告,然本院就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漏未判
決,為此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甲○○原為高雄縣○○鄉○○○段350-1、
351-1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村○○
路○○號之建物之所有權人,而於94年6月間約定將仁甫公司
交由被告經營,故於94年7月將上開梓官鄉房地交由被告使
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嗣甲○○於97年12月29日將系爭梓
官鄉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與甲
○○間就本院98年11月11日98年度雄簡字第2465號民事判決
所載之系爭梓官鄉房地之約定,亦應包含高雄縣○○鄉○○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前開判決之事實
及理由,原告與甲○○就系爭梓官鄉房地及系爭土地僅口頭
約定由被告繳納高雄市○○○街137、135號房屋所連保之
房屋貸款,作為使用代價之租賃契約,未約定租賃期間,按
民法第425條第2項之規定,無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依債
之相對性,被告與甲○○之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原告。被告復
未提出其他得占用之權源,故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
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
,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甲○○將系爭梓官鄉房地無償移轉
所有權與原告,乃屬民法第244條之詐害行為,然詐害行為
僅得請求法院撤銷,債權人提起撤銷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
決以前,仍不失其效力,原告既仍為系爭梓官鄉房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以此抗辯,與法有違,自不可採。而本院審理時
就系爭土地脫漏未為判決,爰依原告聲請,而為補充判決如
主文所示。至本件判決所補充僅原判決脫漏之部分,故仍應
為原判決第四項假執行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效力所及
,故不再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