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26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丙○○(原名: 黃瑜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64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宜芳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
循環使用核准額度,借款期限自核准日起算為期一年,利率
依其逾期時之週年利率17.8%計收利息。借款人若不依約償
付本息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依約償還積欠本息外,
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
借款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
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8,7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
95年4月11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700元,及其
中150,000元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及晶鑽卡使用約定事
項、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
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紀錄、放
款帳務二檔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固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為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8,700元,及其中150,000元
自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計付利息,已
相當接近法定年息20%,而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
應屬懲罰性質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
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
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有何損失,而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即3.56%計付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超
過週年利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
失公平,爰予酌減為上開利息利率之10%為適當。從而,原
告之請求被告給付158,700元,及其中150,000元自95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8%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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