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813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12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經提示
不獲付款等情,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到
期日9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
判決。
二、被告則以:於92年間,被告先後二次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共
借40萬元),各簽發同額本票給原告,屆期後未能償還,乃
重新簽發交付原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40萬元本票換回舊
本票,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作為六個月之利息。後來
,原告答應被告94年以後不用再付利息,而被告從93年12月
10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已陸續清償共46萬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因借款給被告,而由被告簽發系爭金額12萬元本票
及如附表編號2、金額40萬元之本票共2紙交付原告,被告從
93年12月10日起至96年7月17日止,陸續清償合計46萬元,
原告曾向被告表示自94年起,被告不用再付利息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本票可參。兩造對於雙方間借貸
總金額,究為52萬元或40萬元(原告主張52萬元),系爭本
票是否為利息票,雖有爭執,惟既然原告僅曾向被告表示94
年以後之利息不用再付,則先前已發生之利息,自不再免除
之列。系爭本票,即使如被告所辯為利息票,被告仍有給付
的義務,此徵諸被告亦自承原告沒有說系爭12萬元的票款不
用付益明。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自屬有據。
四、惟原告既然允諾被告自94年起,免再付利息,當然應認為包
括系爭本票之債務在內。而被告前開陸續清償之46萬元中,
扣除在94年以前(即93年12月10日)清償之2萬元,應全部
充利息外,為44萬元,再抵充兩造無爭執之40萬元借款本金
後,餘4萬元再充系爭票款,則系爭票款未獲償之本金為8萬
元。被告抗辯93年12月10日之還款,亦應計入,尚難採取。
至於在93年底以前已發生之利息部分,原告主張在扣除被告
給付之45,000元(包括前開93年12月10日之還款2萬元)後,
尚未獲償金額為27,800元。但其計算基礎之本金包括前開40
萬元在內,且系爭票款之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並非如原
告係按月息二分(即年息百分之24)計算,應認為被告93年
底前給付之金額,已足清償系爭票款及另張40萬元票款當時
已發生之利息(按票款本金52萬元、利息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7個月利息僅為18,200元)。故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
雖載被告尚欠金額為系爭票款本金10萬元,加上先前未獲償
利息27,800元後為127,800元,但除應再扣漏未計算之2萬元
(即被告於95年11月16日之匯款),即被告尚未清償之票款
本金應為80,000元外,其餘未清償之利息部分,亦應認為已
與系爭本票無關。
五、綜上所述,系爭票款本金未獲償餘額為80,000元,其利息在
到期日93年6月17日起至93年12月31日部分,已獲償完畢,
自94年1月1日以後部分,則因原告前已向被告表示免除,自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票款金額為本金
80,000元。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在此金
額範圍,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並利息部分,則屬
無據,應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起訴計繳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被告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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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98年度斗簡字第2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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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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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年5月17日│12萬元│93年6月17日│CH560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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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3年5月17日│40萬元│93年6月17日│CH560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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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