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8年度潮小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潮小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上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經法
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
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
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屏東分會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
經查,聲請人已經獲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下稱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准許在案,有屏東分會之專用委任
狀1件可稽,又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
知聲請人於97年度僅有新臺幣28萬餘元薪資所得,扣除日常
生活開支及扶養雙親之費用後,所剩無幾,再依聲請人申請
法律扶助,依其陳述及所提資料,非顯無理由。此外,本件
並未有何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張文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