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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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斗簡字第190號
原 告 丁○○○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724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4,99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2,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9日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鄉○○○路內側車道
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該路天泰加油站以東之交岔路口,由中
央缺口處迴轉往東時,疏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訴外人楊
昆憲駕駛,沿斗苑東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原告所
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車損壞,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188,956元(含零件161
,556元、工資27,400元),為此依法代位被保險人對於被告
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等情,求為命被
告給付188,95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訴外人所駕駛的自小客車速過快,撞
及被告車而肇事,被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
保險賠款同意書、理賠計算書、車損照片為證,並有警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由中央缺口處迴
轉時,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
訴外人 楊昆憲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委員會彰化縣區980436案鑑定意見書可按。被告辯稱
伊無過失,尚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原
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汽車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即屬有據。
四、惟上開被保險汽車為00年12月20日領照使用,有汽車行車執
照影本可參,其修理費用屬零件費用部分之金額161,556元
,自應扣除折舊。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369,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前開車輛自領
照起至上開事故發生日止,計已使用1年又1個月,按上開方
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額為98,807元〔
161,556×0.631×(1-0.369×1÷12)=98,807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
部分27,400元後,合計為126,207元。
五、另訴外人楊昆憲雖非被保險車之所有人,但經車主同意而使
用該車,為車主之使用人無訛,其肇事時車時速為60-70公
里,略高於當地速限60公里,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已如前述,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同
法條第3項參照)。審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楊昆憲為
肇事次因,暨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為被
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楊昆憲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
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百分之40,即其應賠償之金額為75,7
24元。從而,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
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
駁回之。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裁判費1,990元、鑑定費用3,000元,合計4,990元,併依
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