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
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
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有逃匿之事實等情,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覆未能拘獲之函文在卷可稽;且具保人經本院依其住所予以傳喚,仍未能攜同被告到庭應訊乙情,亦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院98年7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明呈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