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15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81年9月2日向告訴人乙○○佯稱其所經營之臺灣多雷有限公司(下稱多雷公司)急需付票款,欲商借新臺幣400,000元應急,1週後即可收取貨款返還云云,並交付多雷公司之支票3紙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借予上開金額,嗣經告訴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遭拒,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1年9月2日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於81年10月8日受理偵查後,於82年1月8日起訴繫屬於本院。被告於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於82年2月22日通緝在案,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80條、第83第3項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1/4停止期間,共為12年6月,自81年9月2日行為完成時起算。但不列計自81年10月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82年2月22日通緝發布日之期間。是本件之追訴權之時效業於94年7月17日完成。而本件追訴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林漢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