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九三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八行「轉彎車應讓直車先行」應更正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九行「發生撞撞」應更正為「發生撞擊」、第十行補敘「甲○○於警方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託與其同車之胞弟 李志強 報警,請警方前往現場處理,並停留現場接受調查。」;證據欄第二行「(四)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四行加列「(六)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后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於警察知悉其為肇事人前,託人報警,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停留現場接受調查乙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過失比例、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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