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執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執字第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協興茶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大川右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處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勞資爭議,經桃園縣政府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就資遣費部分協調成立,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相對人不履行本件調解,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桃園縣政府府勞資字第○九三○二二四九二六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記錄影本各一件為證據。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一方以他方不履行義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者,必須該勞資爭議已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而所謂調解成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七條規定,必須雙方同意,調解方為成立。又所謂仲裁,則是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以觀,僅於調解方案部分記載關於勞資雙方之主張,並於末段記載:「本委員會認為雇主遷廠應依調動五大原則辦理,勞動契約如有改變亦應由勞資雙方商議決定,有關本案爭議請資方依法辦理,並請勞資雙方繼續協商謀求解決。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且勞方認為本身權益受損,宜循其他途徑解決。」,並無調解結論,亦並未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若干資遣費,此有前述調解紀錄影本可稽。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裁定准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資遣費二十九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顯係聲請人單方面之主張,並未經勞工主管機關調解成立或仲裁,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法官許瑞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玉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