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五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
澳門居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四○─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晚間九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一百八十四公里處時,因於限速一百公里路段,以時速一百十四公里行駛,超速十四公里,超速未滿二十公里,且無照駕駛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之處罰)及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四百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為澳門人,在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違規時,異議人持有的舊駕照是有效的,異議人的舊駕照於六月二十九日到期,駕照到期後異議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在澳門換發新的國際駕駛執照,異議人有駕駛執照卻還處罰異議人無照駕駛,實不合理,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裁罰一萬一千四百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三二號、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十三號裁定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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