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58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雲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沈國揚
訴訟代理人 賴欽榮
被 告 陳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在雲林縣口湖
鄉埔南村外埔115號住處前,明知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所持外皮標有TPC字母之電纜線(外皮去除後之裸銅線約63
.4公斤),為原告所有而於不詳時、地失竊,係屬來路不明
之贓物,惟仍購買之,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並因
此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回復原狀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故買原告失竊之上開電纜線等情,業據其提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5652號、622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港簡字第76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確因購買原告所失竊盜之電
纜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
其所購買之電纜線係屬贓物,仍予以購買,致使原告因難於
追回上開電纜線而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失竊回復
原狀需支出裝設材料費、工資、旅費、運雜費等共計9,590
元,有原告提出之導線失竊求償明細表在卷可參,經核上開
支出均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且被告對此部分未予爭執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590元,應予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
息,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90元及自100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珮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