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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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邱鈞賢
許俊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漢剛 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明確之應受判決項聲明之準備書狀並
附繕本1件到院。查原告於民國100年6月3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
,未表明明確之聲明;且所為更正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75,669
元,亦核與原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請求之金額未符,復未提出其更
正之理由,而有補正之必要。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