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4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王禮雄王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參仟柒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990元整及其中52,169元
自民國100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00年司促字第8191號卷第2頁);嗣於民
國100年5月23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9
86元及其中53,764元自9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原告所
為變更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即得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至93年12月28日止累計消費記
帳60,986元未給付,其中53,764元為消費款、4,822元為循
環利息、2,400元為違約金,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即93年12月28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7-29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可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借款60,986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應徵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1,330元,有卷附之裁判費審核單及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3
-4頁、第7頁),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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