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
原 告 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宜維
訴訟代理人 陳光志
被 告 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祥
謝和銘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00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陸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此2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同法第261條之1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業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6年9月11日以
經授中字第09632750560號函為解散登記,有該公司之基本
資料查詢表可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該公司未向法院呈報清算
人,有本院查詢紀錄可佐,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應認被告公
司之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仍有當事人能力,再自無公司法
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董事為清算人,
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民國(下同)98年12月起至99年12月
止積欠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000000元,並依原告規約
之約定自逾期之日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遲延利息,經原告一
再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原告之規約約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0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2張、管理費暨
公共水電費繳納之內容、台北縣中和市公所核准變更報備函
、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住戶管理公約之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456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0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