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47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478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吳美珠
被   告  李仁鳳
       李仁龍
       黃信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譚正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75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另由原告
負擔新臺幣220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755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5日簽立面額新臺幣
(下同)22萬元之本票供為擔保,而自92年4月17日起向訴
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
汽車貸款2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合約到期日原為95年4月17日,惟被告屆期並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115,999元。訴外人日盛銀行嗣將其對被
告至94年10月17日止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 爰本 於消費借
貸、保證及債權受讓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5,999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仁鳳固不否認有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貸款未償,另被告
李仁龍、黃信昌亦不否認有為保證並與被告李仁鳳共同簽發
卷附本票之情事,惟對原告所主張之欠款金額有所爭執,並
抗辯:訴外人日盛銀行前將被告所購入之汽車取走拍賣,該
車當初係以50餘萬元購入,貸款20餘萬元,於94年拍賣當時
,應該仍有10餘萬元之價值,不應只賣3萬餘元等語,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李仁鳳前以被告李仁龍、黃信昌為保證人
,於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日盛銀行貸款22萬元,並
共同簽發卷附本票,迄未全數清償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及貸款帳戶明細在卷可
參,信屬實在。
(二)次查,訴外人日盛銀行前於94年8月間曾委由訴外人
「信升汽車」進行被告李仁鳳所購入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汽車之拍賣事宜,拍定價格為31,000元,被告
雖抗辯該車當初係以50餘萬元購入,拍賣當時應該仍
有10餘萬元價值云云,然而中古汽車之拍賣,除定有
底價者外,其拍定價格本難期與市價相當甚或高於市
價,被告此一抗辯,核非有據。另原告雖提出代墊查
詢表,主張拍定價格31,000元,扣除委拍服務費用2,
100元後,訴外人日盛銀行於94年8月29日獲償28,900
元,該28,900元並應另行扣除94年7月13日起至94年8
月26日止合計18,244元之「訴訟費」云云,然而並未
具體敘明各該「訴訟費」代墊款之意義及其依據,難
認原告所為訴外人日盛銀行前所為之代墊款18,244元
扣抵主張為有理由,上開18,244元應供以抵充本金之
清償。
四、綜上所述,被告截至94年8月29日,所欠訴外人日盛銀行之
借款本金應為97,755元(計算式:115,999元-18,244元=97
,755元),而非115,999元。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5,999元,及自9
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就其中之97,755元,及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
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00元,其餘220元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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