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張福淙
被   告  張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查本
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報稱:被告現在一直都住在嘉義市,
以後也不會回台北市住,並請求文書之送達均送嘉義市之址
;又本院送達被告之文書,經送被告之戶籍址,則經大樓管
理員妥收後,因無人領取而退回,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
如上開之說明,被告所設定之住所顯係嘉義市,且本件之侵
權行為地亦係在嘉義市,有起訴狀1紙在卷,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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