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62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6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吳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62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5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九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智強 前就讀智光商工、中華中學、德霖
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
10筆,向原告借款金額計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應
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120期,
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吳智強(已辭世)於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42012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
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
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對
本債務自當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1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10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現無工作,無
力清償,請求原告能減免利息、違約金等語置辯,惟被告上
開減免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已為原告當庭拒絕,自仍應依約
給付利息、違約金。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昌明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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