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周心涵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民國110年4月19日要繳清此費用。如未於期限內繳清債權
債務不存在。中華電信新北營業處強制執行,他向各單位
清查銀行存款、動產及不動產,如此嚴重問題,提出告狀
。
(二)106年8月份有列印單據以就要繳費附上而列單與其他催告
函與另一機本人電話單。本人三峽人不服金在三峽老街上
售賣繳費服務。如今事隔五年後催告此事。請查明手機00
00000000。再106年初時移除手機內,有到日本漫遊過,
因他有神經病把行動手機此機號碼移除手機。回國後有拿
到中華電信櫃檯移除手機號碼,手機就此用途減少一點,
後有再談合約,因為中華電信先移除手機作廢,以致合約
應終止。所以債權債務不存在,並聲明:聲請法院強制執
行前催告知。案號109年度 司執蘭 字第5663號債權債務應
該不存在5,940元。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租用中華電信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積欠電信費
新台幣(下同)5,940元,經寄發催繳函件及存證信函後
仍未蒙繳付,依章終止租用服務。嗣後本公司依法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清償未果,經新北地
方法院核發「新北院德107司執洪字第23377號」債權憑證
,確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無誤。
(二)原告係於105年5月30日申請租用該電信設備及購機,於10
6年7月20日欠費拆機。細查原告欠費內容,除3個月租費
外,因未滿申請書上所載最短租期30個月,依申請書「未
滿租期提前解約金」第1條及第5條所載,須按未滿租期之
日數比例計收終端設備補貼款及電信費用補貼款,此即
106年8月帳單補收之「提前解約終端設備(即手機)補貼款
3,273元」,及「提前解約電信費用補貼款405元」,合先
敘明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
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
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
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權等。且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
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
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
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
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
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可
資參照。是以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須有清償、或
延期清償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且發生之
時點須在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
可主張。
(二)查被告持107年度司執字第2337號債權憑證聲請聲請換發
債權憑證,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663號受理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原告
雖以被告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然查
被告既係以前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換發債權憑證,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提起
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始得為之,則原告主張其於106年已合法解約時之效力云
云,均係對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前存在之事由予以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
符,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