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抗告人 彭恩良 即 彭根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財產權訴訟,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
0萬元,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院民國96年8月10日所為第二審裁定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於96年8月30日提出之陳報狀,內容係對前揭裁定表示不服,性質應屬對該裁定之抗告,然因該裁定不得抗告,業如前述,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慧
法官詹朝傑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