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6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40號原告大通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 律師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44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10月7日委由訴外人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床墊及香菇1批(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為床墊119張、香菇絲1,190公斤(計裝34箱)及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數(重)量不符,且因香菇絲與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輸入規定代碼MWO,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637,907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主張其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申請退運,即應
准予退運不罰,是否於法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分別為行為時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所明定。可知須同時具備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⑴行為人進、出口貨物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之行為;⑵行為人有同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情事之一;⑶涉及逃避管制之行為,始可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核處行為人罰鍰或沒入貨物之處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主要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進口或出口系爭貨物之
行為?㈡原告辦理退運事宜,有無須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故意或過失行為?㈢原告是否有逃避管制之行為?㈣原告報備內容與實際來貨若有不符,其報備是否無效?經查本件係訴外人香港海茂國際集運公司﹝DOLPHINSHIPPING(
H.K)CO.,,以下簡稱海茂公司﹞委託原告將其誤裝、誤運來台之貨物辦理退運事宜,有海茂公司93年10月4日開立之委託書附卷為憑,亦為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肯認,是原告僅係辦理退運,並無將系爭貨物辦理出口或進口之行為。又原告於系爭貨物尚未運至台灣前,即已先行申請全部辦理退運,此有於93年10月6日送達被告之原告申請書可按,足見原告確無藉此使床墊夾藏香菇蒙混過關而逃避管制之行為。另原告所附報單業已明確註明代碼為「94」,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發布之代碼簡介,代碼「94」之意義為「退運貨物」,益證原告係辦理退運,並主動申請被告查驗,根本無任何進口貨物之行為,更無任何逃避管制之行為。準此,原告係主動申請查驗及全部辦理退運,根本無虛報實際來貨、進口未經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之行為,更無逃避管制之行為,揆之首揭說明,被告自不得以海關緝私條例處罰原告。
⒊次查按一般國際貨運常態,來貨內容通常均賴出貨人告知
,不可能親自察看,原告係受託辦理貨物退運,並非裝運之人,對於實際貨物之名稱、數量並未親身見聞,要難確定其實際內容,自無明知貨物內容卻因故意或過失而為不實申報之可能。再者,原告業於申報書明確記載「懇請貴局派員查驗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語,主動要求被告派員查驗申報貨物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且系爭貨物於原告報關前均無任何通報紀錄,被告對於系爭貨物亦未事先查驗,本件係原告主動申請查驗及全部辦理退運,衡諸常情,原申報香菇數量為1,190公斤,原告若有意逃避管制,豈可能主動要求被告派員查驗,並於申報時據實填寫來貨為上千公斤之大陸香菇?顯見原告並未隱匿有大陸產製香菇之情事,數量縱有出入,惟原告亦已請被告派員查驗,應無虛報貨物或逃避管制之故意或過失,要無以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罰之理。第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行政機關應對人民之違法事實負舉證責任。據此,被告以原告事先報備之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逕自認定原告之報備無效,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情事,無疑係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認定原告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規避行政機關應盡之舉證義務,所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⒋又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以下簡稱查驗準則)係依關稅法
第23條第2項所訂定之授權命令,此觀查驗準則第1條即明,而關稅法第23條第2項係為辦理快遞通關所定,是查驗準則應屬辦理快遞通關事宜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0號、第443號及第454號解釋意旨,關於授權命令之合法性應符合下列要件:⑴授權應有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⑵命令不得逾越母法,其內容僅能就與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⑶須符合比例原則。經查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均無行為人事先報備有誤裝情況應如何處置之規定,查驗準則第15條卻逕自規定申報內容與實際來貨不符,其報備即屬無效,顯已逾母法之規定,且該規定並未區分報備不符之原因,逕自認定其報備無效,亦已違反比例原則,依前開解釋意旨,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應屬違法而無效之授權命令,被告以此作為認事用法之依據,所為復查決定自屬違法、無效。
⒌末按「××公司進口汽車,因虛報貨名、規格被高雄關查
獲,在未被處分沒入貨物前,該關准予酌收相當保證金先辦退運後,可否再依法處罰案,應依照訴願決定辦理。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為財政部76年9月2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所明示。本件既係於93年10月6日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依上開函釋意旨,被告應准予退運不罰,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未適用該函釋意旨,自有違誤。綜上所述,原告係因誤裝、誤運貨物,要求全部貨櫃均辦理退運,並主動報請該局查驗,實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逃避管制之行為,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名稱、數(重)量或其
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得視情節輕重,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3項所明定。本件既經被告查明原告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則被告依上揭法條規定予以論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茲原告訴稱略謂本件係海茂公司委託原告將其誤裝、誤運
來台之貨物辦理退運事宜,原告並無進、出口貨物之行為,辦理退運事宜亦無虛報貨物名稱、數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經查本件床墊內夾藏有香菇重達4,360公斤,顯係為規避檢查,且原告雖報備有誤裝貨物情事,惟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與報備內容不符,依查驗準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第3款「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品進口情事,除係出於同一發貨人發貨兩批以上,互相誤裝錯運,經舉證證明,並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准於併案處理,免予議處外,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但經收貨人或報關人依下列規定以書面並檢附國外發貨人證明文件向海關驗貨或分估主管或其上級主管報備者,得視同補報。...依前項之報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報備無效。...三、報備內容(貨名、規格、產地、數量、重量等)及理由未臻具體或實際到貨不符者。」規定,其報備即屬無效,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應屬允當。另進口報單申報納稅辦法為「94」,係指納稅義務人於報運進口貨物時,聲明擬將該批貨物退運,惟其貨物准否退運,須以申報與實到貨物相符為要件,若查有申報不實情事,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規定論處。本件既經查明報單申報與實際到貨內容不符,且實際來貨除原申報床墊外,均為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即涉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所稱核無理由。
⒊至原告主張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屬授權命令,其逾越母法
及比例原則即為無效,且關稅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為辦理通關所定,被告依該等規定認定原告涉有系爭違章情事,顯有違誤一節。經查關稅法第23條第2項「前項查驗、取樣之方式、時間、地點及免驗品目範圍,由財政部定之。」規定係海關對於進口、出口及轉口貨物,施以查驗或免驗之規範,並非僅為快遞通關所定,而查驗準則第15條乃規範進口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時,收貨人或報關人之申請或報備得否視同補申報之依據,原告所稱顯有誤解。第按「所謂『虛報』者,係指報運進口之貨物,在申報人自填寫之進口報單上之貨物名稱、數量、重量三者,有其一與實際進口之貨物不相符合者即屬之」、「報運貨物進口有無虛報情事,悉以進口報單上所申報者與來貨實際狀況為認定標準」,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1230號、84年判字第249號分別著有判決。另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明示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為管制物品。本件香菇之貨品分類號列其輸入規定為「MWO」,即屬管制物品,且原申報第2項香菇重量為1,190公斤,報備內容為35件,惟實際為乾香菇絲34件,於第1項貨物床墊內並夾藏有香菇重達4,360公斤,報備內容確與實到不符,自無查驗準則第15條規定視同補報之適用。是本件既有虛報並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處分,於法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法律內容無法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而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明。又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佈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7日委由永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中國大陸產製床墊及香菇1批(報單號碼:第AA/93/5262/0062號),經被告查驗結果,發現實際到貨為床墊119張、香菇絲1,190公斤(計裝34箱)及夾藏於床墊內香菇(整朵)4,360公斤,與原申報貨名、數(重)量不符,且因香菇絲與香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輸入規定代碼MWO,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項目,被告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情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以貨價1倍之罰鍰計637,907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海茂公司誤裝、誤運來台之貨物,依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財政部於94年4月11日以台財關字第09405501320號令廢止)意旨,被告即應准予退運不罰,原處分殊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經查本件進口報單第1項貨物為床墊,惟經查驗結果實際到貨為床墊119張,其內並夾藏香菇重達4,360公斤,而原申報第2項香菇重量為1,190公斤,報備內容為35件,然實際來貨為乾香菇絲34件,香菇及香菇絲均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0712.39.20.00-0號「MWO」(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固堪認被告所主張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事實為真正。第以本件原告於系爭進口貨物尚未運抵台灣前之93年10月6日,即檢附海茂公司93年10月4日委託書申請退運,此對照本件進口報單之報關日期93年10月7日即知,自該報單國外出口日期為93年10月2日及海茂公司93年10月4日委託書書明『...因作業失誤,誤裝至臺灣基隆港...』等字樣暨原告93年10月6日申請書記載『...作業疏忽誤裝運來台,香菇因大陸地區不准進口,懇請貴局派員查驗將本批誤裝運來台之貨櫃全部辦理退運...』等字樣觀之,是原告所稱其並未隱匿有大陸產製香菇之情事等語,即為可採,而本件確係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之事實,亦堪認定。茲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援引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資為其在未遭發現虛報行為前之93年10月6日即申請退運,被告是否即應准予退運不罰。第以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雖於94年4月11日廢止適用,惟本件報關進口日期為93年10月7日(申請退運日期為93年10月6日),自有適用之餘地,毋庸置疑。被告雖主張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所舉案例進口之貨物核非屬管制物品,而本件所輸入者為管制進口之香菇,自不宜援例等語。經查上開函釋明示『...今後類此案件如經發現係虛報者,應依法處罰,不准退運;如經認定係誤裝或在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如已申請退運,則可准予退運不罰。...』等意旨,然並未限定需進口之貨物非屬管制物品方可適用,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被告未及審酌前開函釋示及法條規定,就本件逕為課處罰鍰及沒入貨物之處分,自有可議,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從而本件原告以其在本件未發現虛報行為前,即已申請退運系爭進口貨物,被告應准予退運不罰,竟疏未適用財政部76年9月29日函釋准予退運及免予處罰,卻認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數(重)量,逃避管制之情形,而予以課處罰鍰併沒入貨物,所為處分殊有違誤,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未察而遞予維持,亦均不無疏漏,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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