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245號再抗告人昱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不合法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裁定係於97年9月5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36)。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算至同年月15日即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月19日始行提起再抗告,已逾再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