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6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
原告承昌銅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台北縣樹林市公所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律師
參加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人丙○○署長)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訴外人全盛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越該公司乙級清除許可證許可項目,清除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W級CEM基材、W級玻纖布基材),且未取得甲級清除許可證而清除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有害事業廢棄物(銅箔基板邊料、耳料),交由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原告輸出至中國大陸,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派員前往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廠稽查發現,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七六五五三號函移送台北縣政府,經台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北環四字第七八六○二號函,移由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十五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被告陳述意見後,本院因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