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交簡字第2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交簡字第2861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元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元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事發後,被告林元傑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建中 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陳員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元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次查,事發後,被告林元傑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發覺前,旋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建中坦認為其駕車肇事,既如前述,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情節之輕重、告訴人 陳國勝 與有過失且情節非屬輕微、告訴人所受害之輕重,迄今2人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告已允諾含保險願賠償新台幣200,000元,有卷存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所載為憑,擬賠付之償金與合理金額並非相去甚遠,是難但執尚未和解乙端即遽謂被告缺乏善後弭損之誠意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再者,自由刑除剝奪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外,尤因自由受束之故,附帶使之喪失日常原可獲取收入之效,是以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