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9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宏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侵占告訴人之工程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數額之多寡,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973號被告林玉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宏自民國99年9月間某月起,受僱於 江煥成 所經營之錦興土木包工業(下稱錦興包工業),擔任粗工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0年3月間,由錦興土木包工業派至苗栗縣公館鄉廣明宮施做植栽、廣場鋪設等工程。詎林玉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00年3月底、同年4月4日中午,在苗栗縣公館鄉廣明宮施工時,代錦興包工業向廣明宮服務人員 徐美玲 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2萬元後,隨即侵占入己。嗣江煥成施工完成後,與廣明宮之徐美玲對帳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煥成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玉宏警詢時之供│1、承認有向廣明宮收取共3│││述│萬元之工程款之事實。││││2、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之與會計陳小姐達成││││協議說廣明宮之工程款││││由伊收取,伊向廣明宮││││拿3萬元是公司答應給的││││一成佣金等語。│├──┼───────────┼────────────┤│(二)│告訴人江煥成於警詢及本│證明錦興包工業並未委託員│││署偵查中之證述│工收取工程款,工程款均由││││會計催收,並未答應被告抽││││取佣金這件事,公司發給員││││工僅有工程獎金等事實。│├──┼───────────┼────────────┤│(三)│證人徐美玲於警詢及本│證明伊幫廣明宮支付工程款│││署之證述│,被告在施工2-3天時說要││││收定金1萬元,伊有給被告││││並請被告簽收,之後被告又││││說要發工資向伊領2萬元,││││伊給付後並請被告簽名,完││││工後被告說要收錢,並說錢││││不要給公司,伊覺得很奇怪││││便趕快聯絡錦興包工業的會││││計等事實。│├──┼───────────┼────────────┤│(四)│證人 陳葦薳 於警詢時及本│伊向廣明宮收取本件工程│││署偵查中之證述│款少收到3萬元,已遭被告││││收取未繳回等事實。│├──┼───────────┼────────────┤││錦興包工業報價單及被告│被告所侵占之金額3萬元事││(五)│林玉宏請款1萬元及2萬元│實。│││並簽名影本共四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雖自認可代錦興包工業收取工程款,惟依告訴人所述,收取工程款並非被告之業務,尚非業務侵占。又被告亦未受告訴人委任收取工程款,亦無背信罪之問題,並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8日
書記官王素真所犯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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