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10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政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酒後肇事產生之實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調偵字第104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05號被告張政和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8鄰談文湖45
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政和自民國99年12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新龍餐廳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鎮○○路○段大榮貨運公司出發,欲返回其苗栗縣造橋鄉談文村8鄰談文湖45之2號住處,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鎮○○路往竹南方向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下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減弱,疏未注意,適有少年羅○○(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少年吳○○,沿自強路往頭份方向自張政和之對向行駛而來,致兩車之車頭發生對撞,少年羅○○、吳○○人、車倒地,少年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急性腦硬膜上血腫、左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創傷性右耳缺損等傷害;少年吳○○則受有左側脛骨和腓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腦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試張政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0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少年羅○○之父 羅銘政 及被害人少年吳○○之母 羅月鳳 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政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少年羅○○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少年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聯。
(八)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九)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救護紀錄表1份。
(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少年羅○○及少年吳○○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