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金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金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金雄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宣告緩刑5年經撤銷確定);於87年間因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就強制性交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年、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6月確定;其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78號裁定就上開經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2年4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1年2月、3月,並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於87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賴金雄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3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觀音村3鄰115號前,見 黃建彬 所有之UZJ-521號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而機車鑰匙並未取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使用。嗣於99年11月29日凌晨5時16分許,賴金雄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光明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金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黃建彬於警詢中就發覺遭竊情節證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不高,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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