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被告 莊清閔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獅山4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閔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經與竊盜等案件合併執行,甫於民國100年3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6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圓寶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清閔於警詢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證明送驗編號100C267號之尿液│││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確係自被告身體排放、採集之│││1份。│代謝物。│├──┼──────────────┼──────────────┤│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物檢測中心於100年7月1日出具│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7日
檢察官陳怡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