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8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雄
劉耀升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雄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耀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4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28號被告陳政雄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頭屋鄉獅潭村10鄰獅潭142
號居臺中市西屯區大河里美滿東3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耀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9鄰尖山206之
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雄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劉耀升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陳政雄負責刊登廣告,趁 邱銘顯 急迫之際,於99年10月間某日,同意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5,000元予邱銘顯,並約定每月利息收取5,850元,並於借款時即預扣第一期利息5,850元,以實際借得之本金計算,年利率高達118.8%,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再由劉耀升於同月18日1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國道3號高速公路通霄交流道附近賣場停車場交付59,150元本金予邱銘顯。嗣因邱銘顯再無力負擔高額之利息,陳政雄追討無門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投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政雄、劉耀升就上開重利犯行,業已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邱銘顯指陳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害人邱銘顯簽發用以擔保借款之本票1張、警察人員服務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政雄、劉耀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重利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政雄、劉耀升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陳政雄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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