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國審強處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庭榮義務辯護人許立騰律師
主文高庭榮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高庭榮因殺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 廖鈞敏 等人之證述,復有相關物證、書證及扣案物等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再參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更與卷內證據不符,可認被告有躲避刑事訴追之意圖,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行為後即旋要求在場之廖鈞敏配合表示被害人係自傷,廖鈞敏亦確實因而為多次前後矛盾之證述,而被告與廖鈞敏又曾為男女朋友,則若任被告在外,即難保被告不會為脫免或減輕自己罪責而與廖鈞敏有所勾串,是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起執行羈押且禁止接見、通信,嗣經延長羈押乙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2年12月6日訊問被告,並參酌被告所涉乃係殺人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蘇昌澤
法官林于捷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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