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5535號原告 吳隆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暨與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本件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不完足,原告應按時序、邏輯鋪陳來龍去脈均應陳述明確,且原告於起訴狀之事實理由欄部分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另尤應說明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係如何得出,細項及所憑為何?並應提出與原因事實相符之證據。茲因民事訴訟若原告未予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法院將無從進行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