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 梁鎮桂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43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若實體上問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尚非屬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最高法院57年台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元,付款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8月23日;詎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其向相對人借款53萬元,係採本金利息攤還方式,但未同意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且其已清償9萬4,552元,內含部分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上開所述,概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是否業已部分清償而消滅等實體爭執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至其他所涉實體爭執,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而非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又系爭本票票面上確有載明利息按年息16﹪計付,並經抗告人於後方之發票人欄簽名、蓋章,則抗告人陳稱其未同意按此利率計算利息云云,與票面所載不符,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黃珮如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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