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審訴字第20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玉選任辯護人林禮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68、27910、30935、35371號、112年度偵字第9795、310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氏金玉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訂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阮氏金玉因涉嫌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容留媒介性交易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予以限制出境、出海至113年1月22日。現今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2年12月5日訊問而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其具有越南國籍身分,如出境返回越南可能長期滯留不歸,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其倘出境後未再返回,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審判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執行機關:
㈠、內政部移民署
㈡、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
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更多裁判書